(2010)甬象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金某与金某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50号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金某。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金某因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金某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单元(产权证号:2009-014825号)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80000元,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金某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33幢2单元(产权证号:2009-014825号)的房产一处,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8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