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导致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双方也没有经常争吵。争吵主要是为孩子读书问题及其他家庭琐事。原告说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但是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被告是希望得到改善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2010)嘉平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2009年8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当庭陈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被子6条、毛某1条。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均是原告用被告给的彩礼购买的。被告无证据提供,当庭陈述被告曾于婚前给原告彩礼4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给原告彩礼40000元,认为彩礼有10000元左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婚前财产,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陈述婚前曾给原告彩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原告只认可10000元左右,对认可部分予以采信,但不符合返还的情形。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及子女教育问题发生争吵。2008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及子女的教育而发生争吵,导致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5日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之间因缺少沟通与交流,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和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