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肖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扭打,后纠集他人强行将原告带至河头街红桥头边,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瓯海区瞿溪医院诊治,后转送至温州市华东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开放性损伤:骨折、神经血管肌腱肌肉损伤,花费医疗费用630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因故意伤害罪已被法院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6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000元等共计22273元。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除“强行”带原告有异议外,其他均属实;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无力经济能力赔偿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温瓯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以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2.温州市瓯海区瞿溪医院的门诊病历、温州市华东手足外科医院的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事实;4.收款收据,以证明复印费支出。被告肖某某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扭打,后被告纠集他人将原告带至河头街红桥头边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瓯海区瞿溪医院诊治,后转送至温州市华东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开放性损伤:骨折、神经血管肌腱肌肉损伤,花费医疗费用6301元。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故意伤害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6301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际误工收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2个月,误工费标准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计432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每天60元,计算住院时间6天,计36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医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8792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3.5元,被告肖某某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盈碧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 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