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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茶山××矿泉饮用水厂与陈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茶山××矿泉饮用水厂;陈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96号原告:温州市××茶山××矿泉饮用水厂。住所地:浙江省××××街道洪殿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黎明西路××国际贸易中心大楼××-××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温州市××茶山××矿泉饮用水厂(以下简称香山××)为与被告陈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山××的委托代理人潘甲、陈乙,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山××起诉称:2009年7月12日,李乙驾驶浙c×××××号微型厢式货车,从茶山温州乐园路驶往茶山山根方向,行经南塘大道温州乐园路口,车辆右侧与右方道路由孙某某驾驶的鲁r×××××号低速自卸货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甲系孙某某的雇主及肇事车辆鲁r×××××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该车向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系肇事车辆浙c×××××号微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甲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6351.43元(车辆损失13544.75元、停车费150元、桶损费1700元、施救费66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16504.75元,被告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0%);二、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三、被告阳光××××公司在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陈甲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合理。被告永安××××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由法院依法查实;答辩人承保了肇事车辆鲁r×××××号低速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只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合理;答辩人承保了肇事车辆鲁r×××××号低速自卸货车的三责险,未加投不计免赔率;依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总的免赔率为15%。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交强险、三责险的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鲁r×××××号低速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复项目清单,以证明车辆损失;4.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以证明矿泉水桶的损失情况;5.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桶损款。被告陈甲、阳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68只桶已全部损失;证据5中的货物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甲、永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责险的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其他到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系原告事后自己开具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2日上午6时30分许,李乙驾驶浙c×××××号微型厢式货车(核载:500千克,实载:68桶矿泉水,每桶12.50千克),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温州乐园路驶往茶山街道山根方向,行经南塘大道温州乐园路口(路口有交通信号灯装置但未开启使用),车辆右侧与右方道路由孙某某驾驶的鲁r×××××号低速自卸货车(核载:1250千克,实载:10000千克)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李乙受伤及两车损坏。另肇事车辆浙c×××××号微型厢式货车上的货物即矿泉水桶散落于地面受损。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8月5日作出温某交四认字(2009)第b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微型厢式货车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估损,定损为13544.75元。原告香山××系肇事车辆浙c×××××号微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已实际支出施救费、保管费、技术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260元。孙某某系被告陈甲的雇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陈甲已为肇事车辆鲁r×××××号低速自卸货车向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6日0时至2010年4月25日24时止;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0时至2010年4月2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享有5%的免赔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另认定,李乙系原告香山××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香山××已自行处理矿泉水桶。本院认为:李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事故的过错程度,孙某某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保险范围部分损失的30%赔偿责任,但作为被告陈甲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陈甲承担。被告永安××××公司、阳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r×××××号低速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李乙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13544.75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450元、施救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2.桶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实际损失,且已自行处理受损的水桶,但根据事故现场情况来看,矿泉水桶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故为避免诉累,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香山××的各项损失共计15804.75元,其中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0%即4141.43元由被告陈甲承担,被告阳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责险内承担其中(不含鉴定费)的85%即3405.4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赔偿原告温州市××茶山××矿泉饮用水厂6141.43元。其中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温州市××茶山××矿泉饮用水厂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温州市××茶山××矿泉饮用水厂3405.46元,余款735.97元由被告陈甲自行支付原告温州市××茶山××矿泉饮用水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茶山××矿泉饮用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盈碧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 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