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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甲与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江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谢甲。被告:江某某。原告谢甲诉被告江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江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谢乙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二分利,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原告做担保人。2010年1月30日,被告江某某又向谢乙借款4800元,同样出具欠条一张。先后二次共借(欠)本金24800元,计利息4400元。事后在谢乙的催讨下,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代付款本金24800元、利息44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某归还代付款本金24800元及利息4400元,合计人民币29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江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出具给谢乙的借条一张;2、被告江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出具给谢乙的欠条一张;3、谢乙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给原告谢甲的收条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江某某共向谢乙借款24800元,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24800元和利息4400元,共计人民币29200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江某某出具给谢乙2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30日至6月30日,由原告谢甲提供担保。2010年1月30日被告江某某出具给谢乙4800的欠条一张,由原告谢甲提供担保。2010年3月30日原告谢道某某被告江某某偿还了本金24800元及利息4400元,由谢乙出具给原告收条一张。被告江某某未归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谢甲为被告江某某担保向他人借款后,因债务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了债务248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利息4400元,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利息两分计算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道某某偿款计人民币2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