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志华、莫丽琴等与俞良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俞良良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华,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莫丽琴,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利明,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彩娟,女,192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晔东,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良良,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唐建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为与上诉人俞良良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晔东,被上诉人俞良良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初,俞良良因太阳能热水器水箱坏了,需要更换维修,但一时未找到维修的厂家及维修人员。其朋友莫银根得知后,向其表示帮助问问看,并到其处对太阳能热水器进行了查看。嗣后,莫银根与相关厂家进行了联系。2009年3月31日上午,莫银根打电话给俞良良,让其量一下水箱的尺寸。俞良良量好后将相关尺寸报给了莫银根,莫银根告知俞良良,已与厂家联系好了,厂家派人过来更换维修。因俞良良当天上午没空,就约好中午进行维修。当天中午,莫银根打电话给俞良良,告知厂家已派人过来,并将维修人员的电话告诉俞良良,让俞良良直接与维修人员联系。后俞良良与维修人员进行了联系,将嘉兴市南湖区宏翔太阳能热水器厂(嘉兴市瑞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维修人员吕海龙、李长未接到其住处,并与维修人员一起用俞良良预先放置在顶楼楼道通往楼顶的洞口的扶梯爬上楼顶,在维修人员开始维修时,俞良良打电话给莫银根,告诉其厂家的维修人员已到了,莫银根接到电话后表示他等会过来。维修初步完成后,维修人员让俞良良下去用水测试时,俞良良发现莫银根躺在顶楼楼道上,扶梯倒在一边。俞良良及维修人员下楼后,将莫根根送往嘉兴市中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莫根根于2009年4月5日死亡。莫银根系失地农民,有被抚养人其母梁彩娟一人,梁彩娟共有子女五人。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分别是莫银根的妻子、女儿、儿子、母亲。莫银根在整个过程中未向俞良良收取任何费用。俞良良与莫银根在2009年3月31日当天相互通话的记录有6次。莫银根在事发当日中午有饮酒的迹象。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因莫银根死亡而引起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8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和《2008年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分行业劳动报酬》的标准予以确定。对增加部分的医疗费810.13元确系因抢救莫银根而花费的医疗费用,故该810.13元医疗费应予支持,故医疗费金额共为4731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因莫银根系失地农民,对于误工费,由于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25918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5天;死亡赔偿金,莫银根系失地农民,应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被抚养生活费,被抚养人梁彩娟系农村居民,已超过75周岁,应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7072元/年计算5年。故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诉请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医疗费47310.99元、误工费355.04元(25918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元(7072元/年×5年÷5人),以上合计522387.03元。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于2009年4月14日,以莫银根系在帮工时发生的人身损害,俞良良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俞良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的合理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6300.13元。俞良良在原审中答辩称:莫银根不存在为俞良良义务帮工的事实。热水器是厂家派人来安装的,俞良良从未要求莫银根来安装,莫银根到了现场俞良良根本就不知道。请求驳回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莫银根得知俞良良家的太阳能热水器坏了,需要维修,而俞良良一时未找到维修的厂家及维修人员时,主动上门帮助俞良良对太阳能热水器进行查看,并帮助俞良良联系相关的维修厂家,直至维修厂家派出的维修人员时,均由莫银根帮助联系,对此,俞良良亦未拒绝,予以认可。在俞良良电话告知莫银根维修人员已到达俞良良处时,莫银根明确表示到维修现场“看看”,俞良良亦未拒绝,予以默认。直至莫银根到达俞良良处,从俞良良预先放置在顶楼楼道通往楼顶的洞口的扶梯爬到楼顶时,从扶梯上摔下。且莫银根在整个过程中未向俞良良收取任何费用,也未表示要求收取费用。结合整个过程来看,莫银根无偿为俞良良查看热水器,联系维修厂家,直至到维修现场期间为俞良良的太阳能热水器的维修事项所作的行为应属于义务帮工的行为。虽然现有证据仅能证据莫银根在接到俞良良的电话后表示到维修现场“看看”,但结合莫银根在整个帮助俞良良为其太阳能的维修事项所作出的行为过程来看,莫银根在接到俞良良电话后到维修现场的行为应也属于帮助俞良良为其太阳能的维修事项所作出的行为。莫银根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俞良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莫银根在从扶梯爬到楼顶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有饮酒的迹象,故其自身也存有过错,应当减轻俞良良的民事责任。莫银根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作为莫银根的近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的各项物质性损失522387.03元中的261193.52元;二、俞良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2元,财产保全费3531元,合计13353元,由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负担5853元,由俞良良负担7500元。判决宣告后,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莫银根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以及饮酒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是由于俞良良的扶梯不安全引起的,莫银根无过错;二、梁彩娟系失地农民且未被安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办理莫银根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亦应当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全部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俞良良亦不服,上诉称:莫银根在整个过程中仅是帮助俞良良联系了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公司,俞良良根本未要求莫银根帮助安装热水器,因此,莫银根并未为俞良良提供劳务,不能认定为义务帮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莫银根生前与俞良良系好友。2009年初,俞良良家中的太阳能热水器损坏需要维修。莫银根得知后,出于友情到俞良良家中查看了太阳能热水器,并帮助联系厂家维修。2009年3月31日上午,莫银根打电话给俞良良询问了水箱的尺寸,并告知已联系好厂家(嘉兴市南湖区宏翔太阳能热水器厂)前来维修。当天中午,莫银根打电话给俞良良,告知厂家已派人前往,并提供了维修人员的电话,让俞良良直接与维修人员联系。经电话联系,俞良良将维修人员吕海龙、李长未接到家中。随后,三人用扶梯爬上楼顶开始维修。其时,俞良良曾打电话给莫银根,告诉其维修人员已到,莫银根即表示自己等会过来。当维修初步完成,俞良良欲下去放水进行测试时,发现莫银根躺在顶楼楼道上,扶梯倒在一边,俞良良及维修人员随即下来将莫根根送往嘉兴市中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莫根根于2009年4月5日死亡。莫银根系失地农民,有被抚养人其母梁彩娟一人,梁彩娟共有子女五人。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分别是莫银根的妻子、女儿、儿子、母亲。双方当事人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异议部分有:医疗费47310.99元、误工费3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异议部分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莫银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俞良良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本案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俞良良的责任问题。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主张,莫银根事发当日赶往俞良良家的原因是维修过程中碰到技术问题,俞良良要求莫银根前往解决,其根据是俞良良在维修工作开始后曾打给莫银根电话。但俞良良对此否认,并解释称其打给莫银根电话是告知其维修工人已到,以及邀请莫银根晚上到家中吃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仅凭俞良良在维修时给莫银根打过电话这一事实,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其是要求莫银根前来帮助维修,两者之间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而从俞良良与莫银根系好友这一关系来看,俞良良对通话目的所作的解释也是符合常理的。其次,从维修人员吕海龙、李长未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来看,维修过程中并未碰到技术问题需要他人帮助解决,维修过程是顺利的。最后,从俞良良发现莫银根的时机来看,当时维修已基本完成,俞良良从楼顶上下来是为了放水测试,这也映证了维修过程中没有遇到不可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俞良良家的太阳能热水器损坏后,莫银根曾帮助联系维修事宜,但这只是朋友之间的普通帮忙,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综上,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主张莫银根与俞良良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不能成立。同时,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俞良良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而也不能适用过错责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莫银根到维修现场查看是基于其与俞良良之间的友情,为了俞良良的利益。因此,在此过程中发生的莫银根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如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则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民法基本原则,故俞良良作为受益人应予适当补偿。关于本案损害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以及精神抚慰金三项。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梁彩娟主张其是失地农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72元正确;二、办理丧葬事宜的20000元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是,上述费用均应以必要及实际发生为前提,现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而是笼统地请求20000元费用,显然依据不足,本院碍难采信,故不予支持;三、精神抚慰金。莫银根的近亲属因其死亡而造成精神损害,理应获得赔偿,原审法院酌定由俞良良承担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更动。综上所述,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47310.99元、误工费3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元,合计522387.03元。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受害人自身应承担的风险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俞良良给予175000元补偿,另补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二、俞良良于补偿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各项物质性损失17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22元,财产保全费3531元,合计13353元,由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负担10000元,由俞良良负担3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81元,由刘志华、莫丽琴、莫利明、梁彩娟负担7000元,由俞良良负担22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