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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8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某起诉称: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约定,原告按被告需要,将玻璃台盆等洁具出售给被告。截止2008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核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4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8年12月15日归还。但直到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4500元,赔偿利息损失15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500元的事实及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销售洁具,2008年11月12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45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15日归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洁具后,理应按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欠理。且被告未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货款24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晓伟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