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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冯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某某诉称:2007年2月12日,被告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南阳支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12月25日止。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经银行催讨后,代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将该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359.2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444元(自2008年6月1日起算至2009年11月8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六五计算)。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南阳支行出具的证明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南阳支行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并为被告向银行归还100000元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其归还所欠银行的贷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10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某某偿还金某某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444元,合计112444元,此款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边建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