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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甲、吴乙与吴甲、吴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甲、吴乙,吴甲,吴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董××、郑××。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甲、吴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由审判员郑永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吴甲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0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月利率0.5775%,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07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约定将被告所购的车牌号为浙c×××××丰田某某车作为借款抵押物,担保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吴乙也承诺共同偿还以上贷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60000元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25期借款,计借款本金107174.43元,利息17534.63元,至2009年12月8日已连续9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请判令被告吴甲、吴乙归还借款本金52825.57元及利息2308.53元,逾期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675%计算;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浙c×××××丰田某某车,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的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即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居某身份证、购车借款合同及特别约定条款、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被告吴乙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还款清单。以上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质证,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某,故本院依职权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及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825.57元及利息2308.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以购买的车牌号为浙c×××××丰田某某车为借款抵押,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吴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2825.57元及利息2308.53元,逾期还款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675%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逾期不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小汽车,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倍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