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与沈志明、吴加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沈志明,吴加薇,郑仙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章召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烨明。被告沈志明。被告吴加薇。被告郑仙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利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为与被告沈志明、吴加薇、郑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9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陈烨明,被告吴加薇,被告郑仙霞的委托代理人胡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志明2008年10月向本行申请小额联保借款,经本行同意,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与本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吴加薇、郑仙霞均为联保小组成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志明放贷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7日),年利率为15.8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被告自愿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后前三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沈志明却在2009年7月归还本息时,不见踪影,电话不接,逾期至今。无奈原告只得向被告保证人催讨,然而保证人也无履行保证责任之诚意。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5560.44元整,罚息2504.54元整,偿还到期贷款本金45904.28元整,合计53969.25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23日至本息(包括罚息)实际付清日为止的利息(包括罚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沈志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加薇辩称,担保属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仙霞辩称,被告沈志明在处分其财产时原告为何不向沈志明催要贷款。担保是属实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担保关系。证据2、放款单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证据4、流水帐1份、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还款付息情况。证据5、逾期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吴加薇、郑仙霞没有异议。被告沈志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加薇、郑仙霞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到庭被告无异议,且被告沈志明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绍兴分行和被告沈志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吴加薇、郑仙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志明按约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加薇、郑仙霞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沈志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及罚息请求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罚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明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借款本息53969.25元(其中本金45904.28元、利息5560.44元、罚息2504.54元),以及2010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加薇、郑仙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后收取574.5元,由三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