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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唐某等与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唐某,孙某某、唐某与被告,卢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原告(反诉被告):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孙某某、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被告卢某某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唐某诉称,2009年3月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10台1**型喷水织机让二原告改成280型喷水织机,约定改造价格为每台210**元,总价共计21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写明付款方式,共欠210000元。同年5月24日前,被告归还了174000元和5000元的综丝,同年9月份又归还了3000元。经结算,被告拖欠二原告机器改造款共计28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机器改造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无误,但该笔款项不付,被告是有充足理由的。2009年3月8日,二原告为被告供应并改装10台1**型喷水织机为280型喷水织机,同年3月15日,织机到货,二原告组织安装调整,同年4月1日二原告认为已完成各项合同义务,由被告正常使用,实际被告根本无法使用,各类织机配件也无法正常运转,不得不在调试中更换配件,织机质量与合同约定及使用目的严重不符,无法生产合格的布匹。因配件、电器、马某等频繁损坏,织机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数次与二原告交涉,让二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二原告确认织机存在质量问题,让被告根据使用出现的状况自行采购相应配件,自行维修和调试,并同意在尾款中冲抵。被告数次催促二原告就质量问题及由此产生的配件损失进行结算,二原告以未满质量保修期限,到时一并结算为由,既不履行保修义务,又不与被告结算。现二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某某款,被告认为有失诚信,且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请求判令二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2831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某某、唐某辩称,承揽合同约定很明确,对改造费的支付方式也作了约定。从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间,被告从未通知二原告机器无法运转等质量问题,对配件的维修时间双方作了约定,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的话应及时通知原告方。二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孙某某、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对被告10台1**型机器进行了改造,并对改造款的支付及机器维修作出了明确约定。经被告卢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协议中约定的事项正是被告抗辩的理由,原告改造的机器始终无法正常运转。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六十五份、收款收据十二份、收条一份及笔记一本,证明被告更换配件共计花费8758.6元;2、长兴中祥纺织有限公司和某某联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生产的次品布匹,该二公司不收,共计损失8760元;3、协议一份,该份协议除甲方签名为被告所写外,其余内容均由原告孙某某所写,证明原告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过协商,原告愿意承担相应义务。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更换的均不是约定的配件,也非正规发票,是否用于原告所改造的机器不清楚;证据2人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3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均非正规发票,且盖章、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笔记系被告单方所记,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生产了次品布匹,但生产次品布匹的原因并不清楚,是否系原告改造的机器不合格所致,无法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只有被告签名,没有二原告的签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8日,被告卢某某与二原告签订改造喷水织机协议一份,约定由二原告将被告的10台1**型喷水织机改造成280型,该机价格为每台210**元,总价为210000元,预付订金2000元,新横到厂后付70000元,旧机到厂每台付10000元,改机完工后付30000元,欠款半年付5000元,12月份付5000元;同时约定织机横件、大箱曲轴等大件保修一年,小配件帮助维修三个月;改机配件包括曲轴、综框、打纬轴、运动轴、提综轴、刺皮辊、横梁、涨力辊、喷嘴、柱塞、单向阀、泵簧,大箱曲轴更换全新,每台旧综丝8000支,每台新经轴1支;同时约定由二原告帮助被告购买旧190型喷水织机。二原告及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二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进行了织机改造工作,并在同年5月24日前收到被告机器改造款174000元,同年9月份被告又支付机器改造款3000元,尚欠改造款28000元。原告催讨时,被告以原告改造的喷水织机有质量问题而拒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对被告的机器进行了改造,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机器改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改造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各项损失28318.6元,应由原告赔偿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改造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亦未对是否有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唐某机器改造款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卢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孙某某、唐某;反诉受理费254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