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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钟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奉化市某某与周甲、奉化市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钟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奉化市某某,周甲,奉化市某某,奉化市海中××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周甲。被告:奉化市某某。负责人:周乙。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奉化市海中××厂。负责人:周甲。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奉化市某某(以下简称塘头周村)买卖合同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钟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申请追加奉化市海中××厂(以下简称海××冷冻厂)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海××冷冻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申请时限为一个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4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周甲、被告塘头周村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海××冷冻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海××冷冻厂系塘头周村开设的村办企业,1992年6月25日塘头周村与周甲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限自1992年8月30日至1999年8月30日,承包期间周甲每年向塘头周村上交利润,而塘头周村提供土地等方面条件给周甲使用,双方同时约定,企业遇到困难或倒闭,其债权债务塘头周村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998年10月1日,海××冷冻厂与钟某某结付鱼盘款,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款80000元,并承诺按年息1分半即年息15%支付利息,借款人为海××冷冻厂及周甲本人。后经多次催讨,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而海××冷冻厂于1998年9月30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奉化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一直未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现要求周甲、海××冷冻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0元,塘头周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甲海××冷冻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的内容不真实,当时出具借条的本意是想在冷冻厂被拍卖时多分些款而多写的,实际上的欠款本金只有25000元,且利息应按日0.015元计算。被告塘头周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周甲借款一事不知情;2.对承包协议书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3.海××冷冻厂所属土地是国有土地,海××冷冻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8年10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海××冷冻厂及周甲向原告欠款的事实;2.奉化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海××冷冻厂系村办集体企业,且现在未注销的事实;3.企业法人章程一份、承包协议书一份各一份,用以证明海××冷冻厂系村办集体企业,且周甲与塘头周村约定海××冷冻厂由周甲个人经营,在承包期间如企业发生困难等,塘头周村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周甲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所写内容有异议,认为80000元欠款不存在,当时只是为了银行要求拍卖冷冻厂可以多分钱而写;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冷冻厂虽然名为村办集体企业,实际上是个人出资兴办的。被告海××冷冻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甲一致。被告塘头周村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要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海××冷冻厂并非村办集体企业,塘头周村未投资也从未介入海××冷冻厂的经营,只是因为当时国家政策规定不是集体企业不能批执照,所以才挂名集体企业。且对承包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证明海××冷冻厂和周甲共同认可欠原告鱼盘款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虽辩称实际发生的债务数额要小于借条记载的数额,但是缺少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各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海××冷冻厂的主体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塘头周村认为海××冷冻厂并非村办集体企业,同时对承包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愿就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为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实,海××冷冻厂所属土地系由劈山填海所形成,其后由实际使用人海××冷冻厂通过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后,确认为国有划拨工业用地,海××冷冻厂所有土地确非集体土地。承包协议记载的“塘头周村提供土地给周甲使用”并无事实依据。塘头周村既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过海××冷冻厂的经营。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海××冷冻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出资经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冷冻厂的实际出资情况及企业性质。被告周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海××冷冻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塘头周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奉化市工商局调取了证明一份,说明海××冷冻厂虽然登记为注销,但事实上应为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院还调取了奉化市计划委员会文件奉计字[92]第101号文件(附:新扩建冷库名单)、原桐照镇人民政府文件桐政(1997)29号文件(附:1992年桐照镇二十家冷冻厂处理情况汇总表)、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各二份,用以证明海××冷冻厂所使用土地系违法填海形成,经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确认为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6月25日塘头周村与周甲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塘头周村利用周甲资金创办村级集体企业,企业由周甲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1992年8月30日至1999年8月30日,承包期间周甲每年向塘头周村上交利润2000元,塘头周村提供土地等方面条件给周甲使用,双方同时约定,企业遇到困难或倒闭,其债务塘头周村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994年11月18日,奉化市海中××厂核准成立,塘头周村实际并未按该承包协议约定提供土地,也没有参与该厂的经营,又没有收到过海××冷冻厂上交的利润。1998年10月1日,海××冷冻厂向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款80000元,约定利息1分半,且借条中载明该款“实为原建厂鱼盘款”,借款人为海××冷冻厂及周甲本人。后经钟某某多次催讨,该元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海××冷冻厂因资不抵债于1998年10月8日被本院依法折价处理,所得款项在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本案的债权人未参与分配。1998年9月30日,海××冷冻厂因未参加年检被奉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此后海××冷冻厂及周甲本人对企业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理,亦未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企业。海××冷冻厂所属土地系由劈山填海所形成,并非塘头周村所有集体土地。其后该土地由实际使用人海××冷冻厂通过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后,确认为国有划拨工业用地。本院认为:海××冷冻厂欠钟某某鱼盘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周甲在借款人项下签字,表示周甲愿承担上述债务。海××冷冻厂、周甲认为实际欠款只有25000元的辩解,缺少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双方对“利息1分半”的真实含义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系指年息15%,而被告则认为每天支付利息0.015元。本院认为,对利息约定的理解应当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利息一般指日息、月息或年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应按年息计算符合交易习惯,可予采纳。而被告关于每天支付利息0.015元的主张,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一般经验法则,“利息1分半”通常应理解为利率1.5%。故本院确认利息应按年利率1.5%计算。综上,海××冷冻厂、周甲应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并按年息1.5%支付利息。海××冷冻厂虽然经工商登记注册为村办集体企业,但海××冷冻厂实际的投资、管理、分配、风险承担都由周甲个人负责。本案中的承包协议是塘头周村基于当时政策的原因,为方便海××冷冻厂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所签订,实际并未履行。海××冷冻厂所使用的土地系劈山填海形成,确非集体土地。海××冷冻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出资,原告要求塘头周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奉化市海中××厂和周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某某欠款80000元,并赔偿按年利率1.5%按本金80000元自1998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2474元,由被告海××冷冻厂,周甲共同负担负担2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