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明龙与倪根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龙,倪根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冯明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滨。被告倪根法。原告冯明龙与被告倪根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根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庭审终结。原告冯明龙诉称,2007年其承包被告倪根法发包的工程,2009年3月19日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人民币200000元整的欠条一张,约定于同年四月份归还所欠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倪根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明龙承建江都公司海畔家园14#、15#房屋水电工程,2009年3月19日,被告倪根法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还欠冯明龙二十万元整欠款到四月份归还,欠款人倪根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倪根法欠原告冯明龙工程款2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根法应支付给原告冯明龙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倪根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