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0783民初8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20-05-22
案件名称
赵敏与林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敏;林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783民初8112号原告:赵敏,女,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强,寿光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近水,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寿光市,现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赵敏与被告林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强、被告林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林近水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100000元,共计24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2019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9年1月9日的借条中约定月息2.5分,2018年9月27日的借条中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近水辩称,本人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但借款具体数额与原告诉状中不符。2018年9月27日的140000元的借款不属实,本人根本未收到。2019年1月9日的借款本人只收到了97000元。因为本人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借款总额为225300元。借款后,本人已将全部借款本金还清,至今只欠原告利息7000元。同时,2019年1月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5分,但该约定超出了国家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年9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敏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借款日期2018年9月27日借款人林近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第一笔借款140000元;证据2、2019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敏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双方约定月息为2.5分借款人:林近水2019年1月9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第二笔借款100000元;证据3、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起诉日的利息19400元;证据4、原、被告2019年11月13日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上述第一笔借款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5092元,其余本息全部付清;证据2、原、被告2019年12月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卖房后的房价差额20000元应从被告所欠款项中扣除;证据3、原、被告2020年3月26日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20年3月27日被告最多拖欠原告款项6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4对原告主张缺乏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陈述,上述证据对原告拟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不能完全证实原告主张,但其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即双方的账目往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原、被告对第一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不能完全证实被告主张,但其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即双方的账目往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卖房后的房价差额20000元应从被告所欠款项中扣除,对被告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1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并于2018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后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元、同年8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本金2200元、同年5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本金2200元、同年6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本金2200元、同年7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本金2800元、同年8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本金2800元、同年9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本金2800元、同年11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本金5000元、同年12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本金2800元,以上共计偿还本金25000元。2019年1月9日被告再次向告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5%,原告于当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针对该借款被告于同年1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本金500元、同年1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本金2800元、同年2月28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7500元、同年3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5300元、同年4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5300元、同年9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8000元。2019年10月30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20000元,用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第一笔借款部分本金,同年11月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51746元。另查明,原告认可2019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的两笔款项系对本金清偿。被告认可针对第二笔借款按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其拖欠不付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针对第一笔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被告不认可,作为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第一笔借款140000元为无息借款,并由此认定被告2019年1月9日前向原告偿还款项的性质系第一笔借款本金。对于被告2019年10月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入的款项,具体偿还的哪笔借款双方有争议,但均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及日常交易习惯,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对第二笔借款本息的偿还,由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已扣除第一个月(2019年1月9日至同年2月8日)利息2500元,故被告2019年1月9日、同年1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其性质应认定为本金,之后支付的四笔款项(2019年2月28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29日、同年9月20日)应认定为首先按月利率2.5%支付相应利息,多出部分抵扣本金,同时由于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年利率24%但不超年利率36%,被告拖欠利息部分应按年利率24%计算。由此计算出截止2019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76746元{100000元-500元-2800元-【7500元-96600元(100000元-500元-2800元)×2.5%÷30天/月×20天(2019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8日)】……以此类推}、利息2047元【76746元×2%÷30天/月×40天(2019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转款120000元、同年11月1日转款20000元应认定为还清第二笔借款本金后又对第一笔借款本金进行了清偿,并由此计算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51746元【140000元-25000元-(120000元-76746元)-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针对欠款自202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近水返还原告赵敏借款51746元及利息2047元;被告林近水支付原告赵敏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17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壹倍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两项共计387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培新人民陪审员 马清江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