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055号原告:蔡某某。被告:沙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1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并于2008年6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半,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沙某某归还借款250000元;二、被告沙某某支付约定利息34500元;三、被告沙某某赔偿利息损失151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沙某某支付借期内利息27000元(以150000元按月息1%计算一年半)、逾期还款利息14970元(其中150000元按月息1%从2009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日算至2010年4月15日为6000元;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8%从2008年5月15日借款到期日算至2010年4月15日为897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该借条系原件,有被告沙某某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4日,被告沙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又于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沙某某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半,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沙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沙某某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某某向原告蔡某某返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7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4970元,合计2919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350元,均由被告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审 判 员 章华明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