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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汤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2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汤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白洋鸿盛装饰材料店业主,经营各种装潢材料。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计价款13140元,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货款13140元于次月30日前一次付清。但被告未守信用,一直未清偿该货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140元。原告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还款协议和销货清单、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装潢材料买卖协议成立,被告未依约清偿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货款13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跃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