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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嘉平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黄姑镇陆沼村、黄姑镇新街品客休闲屋、新仓镇友联村等地,采用私配钥匙或推车等手段,窃得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四辆,总计价值人民币7873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其能提供抓捕同案犯的线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傅世勇、金银晓、冯伟、蒋文忠、张云陈述,证人孙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某亦供认不讳。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周某提供的线索,未能抓获其同案犯。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和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启清审判员  沈宏宇审判员  范 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