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09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曹某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汾口镇驶往千岛湖镇,16时40分许,途经淳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810M处(淳安县界首乡姚家村金山自然村路口),与从左侧村道左转弯到机动车道上的由张太贵驾驶的金华068058号电动车(后载孙岭娣)发生相碰,造成孙岭娣死亡、张太贵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曹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中型客车,且在驾驶证记满12分扣留期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速度过快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即打电话通知120,并向交警部门报警。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曹某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3万余元的协议,被告人曹某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太贵的陈述,证人黄志光、严末全、余千牛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接处警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即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被告人系初犯,并自愿认罪,以及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据此认定被告人曹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