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覃艳与董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艳,董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53号原告覃艳。被告董宝军。原告覃艳为与被告董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9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覃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宝军于2010年1月25日因公司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3月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宝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的事实。证据2、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离开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被告董宝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25日被告董宝军向原告覃艳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10个月还清,每月利息200元,每月还1200元,如离开公司(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一次还清本息。现被告已离开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宝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已离开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宝军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利息应当只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董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宝军应归还给原告覃艳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覃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董宝军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