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奉化市××××砖瓦厂、奉化市××××砖瓦厂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砖瓦厂,奉化市××××砖瓦厂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奉化市××××砖瓦厂(系私营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南岙村。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奉化市××××砖瓦厂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宇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奉化市××××砖瓦厂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奉化市××××砖瓦厂起诉称:2008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至2009年2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53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4月底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35300元。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奉化市××××砖瓦厂购买红砖,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5300元属实,表示愿意给付相应价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价款35300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5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奉化市××××砖瓦厂价款35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计341.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宇晶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龚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