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家颍与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家颍,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姚家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建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东。被告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姚家颍与被告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颍之委托代理人竺建标、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家颍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安排原告到上海松江卜蜂莲花2号店工作,月薪3800元,岗位为领班,工作期限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止。被告除每月支付原告800元生活费外,未再支付剩余工资。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离职,后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通知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1000元;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6150元;被告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雷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被告阿雷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原告在上海松江卜蜂莲花2号店工作。被告于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基本工资3800元,其他奖励另计。如无故拖欠或不支付工资,除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2009年3月1日,被告阿雷公司发出通知,称因业务发展,暂对在公司工作的各营业网点的员工发放基本生活工资,公司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给予一次性补足。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离职,2010年3月1日,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1份、通知1份、仲裁委收件回执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被告阿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拖欠工资并补缴该期间的养老保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家颍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止的工资510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6150元,合计人民币67150元。二、被告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中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部分由原告姚家颍自行缴纳。三、驳回原告姚家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阿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