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龙、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龙,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龙,男。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上列二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龙、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龙、杨某某等多名男子在宝安区福永街道蚝业路XX卡拉0K喝酒,喝酒过程中杨某龙、杨某某等人先因XX卡拉0K的店主李某某要求加收服务费而发生争吵。到了当晚23时许,杨某龙、杨某某等人消费完后到收银台结账,双方再次因为结账的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杨某龙、杨某某一伙对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进行殴打(蒋某某被打致轻微伤),之后杨某龙、杨某某等人准备逃离现场,被害人及时报警,闻讯赶至的巡逻队员将被告人杨某龙、杨某某截获,二人便对巡逻队员实施殴打,将巡逻队员朱冬打成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龙、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朱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蒋某年、王某某、蒋某桂、胡某、肖某、刘某、何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务工合同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龙、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杨某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在消费过程中,老板过度”宰客”引发,并不是寻衅滋事,请求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龙、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有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还有被害人陈述、多名巡防员、目击证人的证言,均能够证实上诉人杨某龙、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且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龙上诉称本案是被害人一方的原因引发,经查,双方在结账发生纠纷时,上诉人杨某龙等人首先挑衅殴打被害人,并将一名被害人打致轻微伤,当巡防员接警赶到现场后亦遭到上诉人杨某龙等人的殴打,其中上诉人杨某龙还抢夺巡防员的警棍将一名巡防员打致轻微伤,情节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杨某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龙、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宙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