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局与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绍兴市××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局,住所地:绍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6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将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号店面房出租给被告,年租金为50000元,租赁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1日,半年租金为25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同时约定:如到期不退房又不办理续租手续,房租计算按承租方逾期交付房屋包括空房时间仍按原合同租金的120%计算,由承租方承担。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计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租金25000元,并支付押金共计1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但被告一直没有将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遂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房屋,但因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使用诉争营业房,且双方租赁合同对合同期满后被告不退房又不办理续租手续的情形,明确约定了房租计算按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包括空房时间仍按原合同租金的120%计算,由被告承担,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计一个月,故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要求续租房屋并经原告同意,且原告在合理期限前通知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即按原年租金50000元的120%计算,月租金为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出屋时止的租金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期间其应支付的租金,故对原告按诉争房屋租金评估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期满后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对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由原告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号营业房腾退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局,同时原告绍兴市××局应退还给被告丁某某押金1000元;二、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局房屋租金15000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此后按月租金5000元计算至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绍兴市××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64元。丁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从2004年10月上诉人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合同改名,从前承租人冠叶内衣处转让租得被上诉人位于某某西路63号营业房优先租赁权,支付前承租人转让费3万5千元整,自租用该房后每年签订一次为期一年合同,并半年缴纳租金的形式租用该房,租用期间上诉人依法经营,及时主动缴纳房租,水电等相关费用。2008年合同期满,被上诉人为了使合同签订日期相同(被上诉人有六间营业房)合同只签订到6月31日(签订日期为1月21日)。在这个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告知承租营业房将收回,致使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重新装修(装修费3万元整),进足了货(20万元货款),使上诉人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严重损失;二、一审判决未能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上诉人虽然是国某某政机关,但在民事判决中与公民的地位是平等的国某某政机关,不能超越法律,更不能以权压势,仗势欺人,在没有到上诉人上诉的期间擅自停电,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三、被上诉人知法犯法,上诉人租房的六年内上缴给被上诉人的租金,从未提供正规发票,使上诉人在下岗的三年内没有享受税务上的优惠政策,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发票,赔偿上诉人的税务损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上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局答辩称: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很清楚,判决已经明确,而且双方约定的期满之后不退房又不办理续租手续,房租计算按逾期交付的120%计算,合同到期后出租方已经通知了承租方即上诉方,上诉人方到现在为止都没有腾退,将近一年,没有腾退,也没有交租金,我们认为这不仅仅是违约行为,而且一审判决之后她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合原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作为上诉人腾退房屋及交租金的判决上诉人应当依法及时某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丁某某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收款凭据一份,证明我订立合同是在2009年1月21日,并非合同所写的200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签订时间应当是2008年12月31,是合同履行的问题,不是缴款日起算。本院认为:收款凭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要求证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09年1月21日的举证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范围进行审理后,作如下分析评判:双方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时应当返还承租房屋或订立续租合同,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诉争房屋并按约定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之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等主张应属独立的诉讼请求,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48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晓 法审判员 吕 景 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建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