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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叶某电信服务与叶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叶某电信服务,叶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41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人××路××号。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叶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叶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业务服务协议》和《我的e家套餐协议(e6、a68)》,约定被告8337×××6固定电话和83391××9小灵通开通一号双机等业务,一年内选择e6-96套餐,每月使用费96元,由此获得原告提供的相应优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优惠,但被告的号码自2008年1月开始拖欠话费,造成停机,至今已拖欠话费51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话费510元、违约金1017.34元(至起诉之日),合计152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定的《“我的e家(e6、a68)”套餐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8337×××6固定电话和8339×××9小灵通开通一号双机等业务,一年内选择e6-96套餐,每月使用费96元,由此获得原告提供的相应优惠等事实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我的e家客户帐单原件共6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话费510元、违约金1017.34元(至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1527.34元的事实。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叶某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叶某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话费510元、违约金1017.34元,共计人民币1527.34元。如被告叶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楼呈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