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义乌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综合楼南××层。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原是被告义乌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义乌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了佛堂污水钢管管道工程向原告集资6万元。后因特殊原因,原告与被告义乌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当时公司资金方面的原因只退回原告其中的5万元,剩余1万元未付,但由公司出具未退款的证明,并由被告陈某某对剩余款项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但被告不理不睬,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资款1万元及利息749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2月17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本金1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集资款1万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集资款1万元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集资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集资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义乌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