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26号原告贾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诺于2009年2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386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