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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宋某、被告沈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宋某、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宋某、被告沈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宋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被告沈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宋某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并多次向原告购买九五多孔砖,截止2009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38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838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宋某于2009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某结欠原告货款68380元的事实。被告宋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宋某本人签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宋某供应九五多孔砖后,被告宋某应支付相应价款。2009年1月18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对结欠原告货款数额已经确认,但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是基于买卖关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沈某某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告以沈某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为由而要求沈某某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给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68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