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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238号原告虞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口头约定3天内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万元并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及农某某用社汇款凭单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3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万元并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原告的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付息请求,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某某借款135万元,并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