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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朱甲等与卢某某、郭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丁,胡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丁与被告卢某某,卢某某,郭某某,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56号原告胡某某。原告朱甲。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朱乙。原告朱丙。原告朱丁。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某某、李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梁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国××楼××楼××楼。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瓶××华新路。负责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胡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丁与被告卢某某、郭某某、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余杭××××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沈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卢某某、郭某某、梁某、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余杭××××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卢某某驾驶皖16/3**81变型拖拉机在长××县××城镇沿××路由××东行驶,于希望大道交叉口时,与朱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朱戊摔倒后又与被告郭某某停在路口施工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戊、被告卢某某和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皖16/31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浙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梁某名下又在余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5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卢某某、郭某某和粱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1249.50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余杭××××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卢某某、郭某某、梁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等情况;3、居某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朱戊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4、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一份,证明死者及家某人员的组成、被抚养人员的情况;5、救护车费用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救护车费用180元;6、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在分别在阳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及余乙保公司投保商业及交强险的事实;7、雉城镇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丁未婚,由三位侄孙某担赡养义务的事实;8、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均系非农户口。经质证,被告卢某某、郭某某、梁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6提出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且限额是10万元,对其余没有意见;余杭××××公司对证据1、3、4、6、8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理性有异议;对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7中朱丁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经过交警队认定的,没有意见,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郭某某和梁某辩称,梁某是车主,郭某某是其雇员。当时车辆是在施工作业,停放的位置放有警示标志,不存在违章停车。即使有责任也应是比较小,故无需赔偿,但对保险公司认可的也没有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赔偿项目中被抚养生活费堂祖父不应计算在里面,儿子第1年3个人抚养已经超过一个人城镇消费性支出,应是126316.68元。同时应扣除10%免赔率。被告余杭××××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即使承担责任也是适当减少同等的赔偿责任,对堂祖父不应承担,另原告的父母亲系非农,有劳保退休政策,不应再予计算。精神抚慰金已经超过交强险11万元,不存在赔付,另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卢某某驾驶皖16/3**81变型拖拉机在长××县××城镇沿××路由××东行驶,于希望大道交叉口时,与朱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朱戊摔倒后又与被告郭某某停在路口施工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梁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戊、被告卢某某和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0元。另查明,朱戊的被扶养人有胡某某、朱甲、朱乙。再查明,皖16/31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无不计免赔)、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余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戊、卢某某和郭某某三人混合过错造成了朱戊的死亡,卢某某和郭某某应按过错程度承担同等责任。因郭某某是被告梁某雇员,事故发生时,郭某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应由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卢某某和梁某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理赔。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16.68元、救护车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朱戊的过错程度,酌定30000元,合计623995.68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403995.68元,由被告卢某某和梁某各承担33%即133318.5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卢某某承担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90000元,因被告卢某某已赔偿50000元,故对其多支付部分6681.43元由其与阳光保险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余杭××××公司对被告梁某承担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全部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朱甲、朱乙、朱丙19331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朱甲、朱乙、朱丙24331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某、朱甲、朱乙、朱丙、朱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16元(缓交),减半收取390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4728元,由被告卢某某和梁某各承担2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沈仕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钱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