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戚永良与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永良,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戚永良。被告:姚哲华。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告: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楚。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原告戚永良为与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戚永良,姚哲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到庭参加诉讼。戚永良起诉称:2009年2月6日,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向戚永良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一分。到期后,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54000元(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姚哲华答辩称,姚哲华是代表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向戚永良借款,是职务行为,姚哲华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答辩称,是向戚永良借款,应由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戚永良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2月6日,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向戚永良借款40万元,约定于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一分的事实。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对戚永良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戚永良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戚永良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戚永良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戚永良与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姚哲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戚永良要求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和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姚哲华提出其向戚永良借款是代表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因与戚永良提供的借条上记载信息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戚永良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戚永良利息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姚哲华、杭州新艺丝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何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