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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1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4日和2009年1月19日,被告虞某某急需资金周转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和7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此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某:2009年1月14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周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同年1月19日,被告虞某某再次向原告周某某借得人民币7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再借周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后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2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诉状及上述证据等送达被告后,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借条及陈述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虞某某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黎兴亚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