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嵊洋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洋商初字第1号原告钟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杨甲、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被告杨甲于2005年为给儿子看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200元利息。2006年初被告杨甲因其丈夫渔船被渔政管理某某罚款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年底,被告杨甲又以买鳗苗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于没有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甲催讨借款,被告杨甲却一直拖延不还,双方为此曾引起纠纷。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杨甲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杨甲借钟某某人民币四万元正,2009年10月17日还一万元;2010年10月17日还一万元;2011年10月17日还一万元;2012年10月17日还一万元;每月利息200元,月底付。借款人杨甲,担保人杨乙”。但是,第一期还款到期后,被告一分钱都没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甲立即归还到期的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000元;被告杨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并当庭进行了出示和宣读,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10000元已到期的事实。被告杨甲辩称,本案借款的性质是赌债,赌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该债务自己已经通过向原告打会的方式还清,即每月2000元,打了2节会钱,共还了债务40000元,利息5000元,已全部还清。被告杨乙辩称,借条上担保人十自己签名,但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我没有做过担保人,只是被告杨甲向原告打会时,做过担保人,担保会钱支付,事实上有好几期会钱都是自己替被告杨甲支付的。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当庭质证,被告杨甲、杨乙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义,但被告杨甲认为该借款的性质是赌债,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该债务被告已经通过向原告打会的方式全部还清。被告杨乙认为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被告没有做过担保人,被告杨甲向原告打会时做过担保人,所以对借款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甲、杨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甲、杨乙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亲姐妹关系。被告杨甲于2005年为给儿子看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每月200元利息。2006年初被告杨甲因其丈夫渔船被渔政管理某某罚款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年底,被告杨甲又以买鳗苗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于没有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甲催讨借款,被告却一直拖欠不还,双方为此曾引起纠纷。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杨甲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杨甲借钟某某人民币四万元正,2009年10月17日还一万元;2010年10月17日还一万元;2011年10月17日还一万元;2012年10月17日还一万元;每月利息200元,月底付。借款人杨甲,担保人杨乙”。但是,第一期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杨甲于2007年10月份在原告处打会2节,会节25节,每节1000元,到2009年11月份到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被告仍未按时履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甲立即归还到期的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杨甲辩称的已通过打会方式,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元欠息,由于借条上约定利息每月200元,经计算至起诉日止,按40000元本金计算,应为3000元。被告杨乙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杨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信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