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为与被告茅某某、潘某某、慈溪市××鹏轴承与茅某某、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为与被告茅某某、潘某某、慈溪市××鹏轴承,茅某某,潘某某,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茅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南村。法定代表人:茅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茅某某、潘某某、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茅某某、潘某某、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被告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做抵押,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律师诉讼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1月11日通过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天启办证服务部实际汇付人民币198万元到合同约定的被告银行帐户,另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茅某某,被告茅某某则出具被告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转帐支票一份以证明其实际已收到借款。但因被告的拖延致使抵押登记未能办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月利率4.425‰的四倍17.7‰计算的利息126260元及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2.赔偿律师诉讼代理费202888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7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4.42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26260元及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4.42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5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7200元,合计人民币57200元。被告茅某某、潘某某、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方认为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因为合同中约定的是短期借款,所以应按照短期借款利率来计算,原告主张以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支付借款的利息,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对目前被告的状况来说,利息是过高的,请法庭考虑这个问题。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请金额是202888元,金额比较大,被告方认为应该按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且原告应当提供实际已经支出的证据。原告代理人王某某是公民代理,公民代理是不允许收费的,所以律师代理费的支出事项没有依据,法庭也不应当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出借付款的事实;3.转帐支票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及被告开具空头支票的事实;4.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天启办证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天启办证服务部代刘某汇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向原告借200万元是用于还贷款的,开具转帐支票是为了在借款到期之日从银行贷款出来马上转帐给原告,故被告事先准备了一张转帐支票交原告持有,因为银行收回贷款后未重新向被告放贷,致使该支票变成了空头支票。原告当庭提供担保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担保费7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诉讼保全担保费不属于合同第10条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法庭对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保全申请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均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提出的保全担保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茅某某、潘某某、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万元/期,5天为一期,借款3天至5天内算一期,超出按天计算;三被告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三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之间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交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三被告未按期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之义务,显属违约,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虽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将利息和违约金数额自行调整,其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1%即月利率4.425‰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三被告约定,三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72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诉请中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某某、潘某某、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4.42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26260元及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4.42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茅某某、潘某某、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某诉讼保全担保费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268元,由被告茅某某、潘某某、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