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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傅爱仙与张士君、马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爱仙,张士君,马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傅爱仙(身份证号码:3302061957********),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李茂,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君(身份证号码:3302271977********),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马全(身份证号码:3421281982********),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31838-4),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241号。诉讼代表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勇,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傅爱仙诉被告张士君、马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春曙、被告张士君、马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爱仙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张士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及被告马全驾驶的重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傅爱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颅骨部分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北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士君及被告马全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61945.60元、医疗费82875.26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408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68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共计289260.86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士君就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3791.05元,同时赔偿该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损失110152.80元,合计123943.85元;2.被告马全就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3791.05元;3.被告张士群与马全就各自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4.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152.8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4.交通费发票(粘贴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护理费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6.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士君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的具体经过为我快要撞到原告时,在我已采取刹车的情况下,被告马全的车撞上我的车后,致我的车又将原告撞倒;2.我驾驶的车交强险在事故时已过期了,同时也没投保商业险;3.在事故发生后我已赔付给原告方23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全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我只是与被告张士君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另在事故后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我认为这应当算两次事故。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财物损的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4.因原告的损失系因两车造成的,如事故责任无法推翻,则我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且只应按比例承担其中一份交强险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核达成一致,因上述双方确认的损失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审核确定的损失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意见,分析认定如下:1.就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52周岁,未达到女性最晚的退休年龄,根据常理应当认定原告具备劳动能力,在被告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主张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原告的病休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此外原告就误工损失的主张也未超出本地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80予以认定。2.就护理费的认定。从原告的损伤及住院情况来看,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就护理期限为四个月的建议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主张60元/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也与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相符,而出院后因伤势好转,其护理依赖程度相对降低,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据此认定护理费为5920元(56天×60元/天+64天×40元/天)。综上,本院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6日9时35分许,被告张士君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长江路路口时,遇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傅爱仙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在该路口左转弯时与其相撞,同时被告马全驾驶的皖K/×××××重型普通货车与张士君驾驶的车辆尾随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傅爱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09年1月16日北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士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9月2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二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经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中的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61945.60元(25304元/年×20年×32%)、医疗费8287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408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4608.86元。另查明,原告傅爱仙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张士君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马全驾驶的皖K/×××××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士君已赔偿给原告23000元,被告马全已赔偿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两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车外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由于本起事故中存在两车共同侵权的情况,故应由两车的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按比例各半负担,其中被告张士君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理应由该被告承担故该车的交强险赔付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财物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在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后其自愿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结合原告方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3476.80元(其中医疗项下赔偿为10000元,伤残赔偿为93476.80元),超出二份交强险外的损失计67655.60元的赔偿问题,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由被告张士君与被告马全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33827.80元。事故系被告张士君与被告马全的侵害行为直接接合所致,故两被告应对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正当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爱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476.8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士君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爱仙损失103476.80元,并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33827.80元,合计137304.6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14304.60元。三、被告马全应赔偿原告傅爱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计33827.8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3827.80。上列被告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张士君与被告马全就交强险外款项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傅爱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原告傅爱仙负担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47元,被告张士君负担1157元,被告马全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