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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为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玉环县与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玉环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陆某某为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玉环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330号原告陆某某。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园区(清港镇下湫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玉环县××厂。镇下湫村)。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玉环县××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玉环县××厂提供保证担保。嗣后,经催讨无着,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玉环县××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予以放弃。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玉环县××厂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玉环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玉环县××厂在借据上作为保证担保人签字盖章,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玉环县××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玉环县××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