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关仙与周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关仙,周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朱关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志农。被告周琛。原告朱关仙为与被告周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农、被告周琛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7月21日,被告周琛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09年8月20日归还。2009年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人民币380000元,约定2009年12月5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0元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80000元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实际是由案外人潘奇借给被告,非本案原告朱关仙。因被告与潘奇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只有潘奇到庭才能说清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借款协议1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2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380000元借条时实际借款没有38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朱关仙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200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周琛因生意需要周转特向朱关仙借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朱关仙和被告周琛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被告关于借款系向案外人潘奇所借,与本案原告无关的辩称,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在庭审中选择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40000元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380000元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借款40000元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380000元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合理部分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琛应归还给原告朱关仙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并支付本金40000元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380000元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关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