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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793号原告:洪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洪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合伙经营工艺品厂,后原告退出双方对款项进行了结算,并作为被告向某告借款出具了多份借条,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08年1月22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洪某柒万伍仟捌百捌拾元正,此款在2008年2月5日前付壹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正,2009年2月5日前付贰万元正,2010年2月5日付贰万元正,2011年2月5日前付贰万元正。月利息按2分利计算。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08年2月5日归还借款15880元;2009年2月5日的借款20000元,于2009年3月3日归还1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前期利息1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洪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洪某借款人民币75880元及分期还款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金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金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某告洪某借款人民币7588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其余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前期利息14000元和降低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前期利息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