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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吴志疆与李尔勇、吴应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疆,李尔勇,吴应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吴志疆。委托代理人:吴风广。被告:李尔勇。被告:吴应站。原告吴志疆为与被告李尔勇、吴应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疆及代理人吴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尔勇、吴应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疆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李尔勇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吴志疆借款8万元,由吴应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尔勇偿还借款8万元;判令被告吴应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尔勇、吴应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尔勇、吴应站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吴志疆与吴应站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0日,通过吴应站介绍,李尔勇向吴志疆借款8万元,约定由吴应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提供吴肖红所有的浙C×××××雅阁轿车一辆作抵押。李尔勇、吴应站在借条(格式合同)上签字,并在借条的左下角用黑字注明:该车已交付给吴志疆使用。2009年10月间,因原车主报案,吴志疆驾驶的浙C×××××雅阁轿车被瑞安市交警大队扣查并返回原车主吴肖红。嗣后,吴志疆向吴应站、李尔勇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尔勇欠原告吴志疆借款本金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应站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尔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吴志疆借款本金8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吴应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应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尔勇追偿;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080元,由被告李尔勇、吴应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吴志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银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4月3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李尔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吴志疆借款本金8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吴应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应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尔勇追偿;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080元,由被告李尔勇、吴应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吴志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