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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黄裕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裕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裕重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裕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裕重分别伙同刘啟昌、陈华(均已判决)、漆令飞(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及江西省南昌等地区采取攀爬窗户入室的手段,窃得财物,盗窃数额总计价值人民币34869元。具体犯罪事实表述如下:1、2009年5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裕重伙同陈华、刘啟昌在本市下城区中大凤栖花园16幢1单元1502室,窃得被害人郭某的宏基牌T33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索尼牌DSC-T7001H数码照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658元)等物品。2、2009年5月16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黄裕重伙同刘啟昌在本市拱墅区红石中央花苑麒麟阁3幢2单元1501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6400元、佳能(EOS450D18-55)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680元)、IBM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3、200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裕重伙同漆令飞在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时代广场西提座2608号,窃得被害人孙某的24K黄金手链一根(雕花,重13.23克,价值人民币3837元)、24K黄金龙凤手镯一只(重19.76克,价值人民币5730元)、24K黄金树叶吊坠一个(重14.6克,价值人民币4234元)、24K长命金锁吊坠一个(重5.23克,价值人民币1517元)、配嵌千足金耳环(带琥珀吊坠)一对(重2.41克,价值人民币699元)、配嵌千足金项链(带琥珀吊坠)一根(重8.27克,价值人民币2398元)及18K铂金项链(细)一根(价值人民币1100元)、18K金项链(细)一根(价值人民币1000元)、汉泰双卡K3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16元)等物品。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裕重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追回24K黄金首饰(重36.7克)及18K黄金项链二根、人民币7300元及玉饰品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裕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杨某、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杜某甲、杜某乙等证人证言,同案犯陈华、刘啟昌、漆令飞的供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裕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裕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裕重退赔未追回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