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汤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钱国正。被告任某甲。原告汤某为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正,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交流不多,从2007年开始,被告经常半夜回家,喝酒闹事,甚至殴打原告,还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女儿高考期间,又不顾女儿的情绪,大吵大闹,给女儿造成负面影响,2010年2月7日被告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生活和睦,因工作的特殊性,时常工作至半夜回家,被告从未喝酒闹事和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相反是原告迷恋网络,经常不顾女儿生活,被告未将原告和女儿赶出家门,而是原告自行搬出,原、被告夫妻关系虽有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为了给女儿一个和谐、健康的家庭,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汤某与被告任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交流较少,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于2010年2月7日起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未归,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绍兴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原、被告是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有肢体冲突,但尚不构成家庭暴力,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分居未满二年,故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