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与余甲、余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余甲,余乙,余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71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住所地:开化县村头镇××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余甲。被告:余乙。被告:余丙。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以下简称村头××)为与被告余甲、余乙、余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乙、余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头××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余甲以建房周转为由向开化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余乙、余丙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45‰,清偿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余甲未按期归还,被告余乙、余丙亦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甲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借款本金47947.30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利息5045.77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余乙、余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2.70元。剩余借款本息会在2010年9月份之前归还。被告余乙、余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45‰,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3日,由被告余乙、余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依约将贷款给付被告余甲的事实。被告余甲未提供证据。被告余乙、余丙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余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甲辩称已归还原告村头信用借款2052.70元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余甲向原告村头××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45‰,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3日,由被告余乙、余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甲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2.70元,剩余借款47947.30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余乙、余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余甲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乙、余丙对被告余甲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借款47947.3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利息5045.77元,其余利息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乙、余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茂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