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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鲁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鲁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5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用来证明截止2009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鲁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某某为被告金某某承运货物。2009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金某某应支付原告运费592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24元,其余5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应支付原告鲁某某运费5000元,有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为据,足以认定。被告金某某应当支付原告鲁某某运费。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运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