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武来、潘开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武来,潘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武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开。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武来、潘开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嘉秀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武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7年6月5日深夜,被告人陈武来与潘思糯、潘思够、潘思换(均已被判刑)等人结伙,乘坐由潘思糯联系、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沪杭高速公路嘉兴服务区东侧“毛衫科技创业园”处,钻铁丝防护网进入高速公路旁预谋抢劫。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武来与潘思糯、潘思够、潘思换等人采用石头、木棍殴打及搜身、搜车等手段,对驾驶货车停车休息的被害人李某乙、宋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4050元、诺基亚7260型手机1部,共计价值4943元。2、2007年6月14日深夜,被告人陈武来、潘开与潘思糯、潘思够、潘思换、韦仁慈(已被判刑)等人结伙,携带刀具二把乘坐由潘思糯联系、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至嘉兴市秀洲区沪杭高速公路与乍嘉苏高速公路交叉口处,钻铁丝防护网进入乍嘉苏高速公路入口的“南湖前方出口”指示牌处守候。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武来、潘开等人先采用持刀、持棍威胁及搜身、搜车等手段,对驾驶货车在该处停车检查轮胎的被害人高某、魏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880元、摩托罗拉V2188型手机1部,共计价值980元;后又采用持刀威胁及搜身、搜车等手段,对驾驶浙D×××××车至该处停车的被害人任某、王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1730元及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1部、华为A319牌小灵通1部,共计价值217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武来、潘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武来抢劫作案2次,价值8098元,被告人潘开抢劫作案1次,价值3155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武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武来、潘开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武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潘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陈武来、潘开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武来上诉提出,其在抢劫过程中未使用木棍等工具,也未殴打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武来、原审被告人潘开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宋某、高某、魏某、任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武来、原审被告人潘开及同案犯潘思糯、潘思够、潘思换、韦仁慈亦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陈武来提出其未使用木棍等工具,也未殴打被害人的问题。经查,同案犯韦仁慈、潘思够、潘思换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陈武来确曾手持木棍,并追赶、控制被害人,且陈武来在殴打被害人李某乙时被石块砸伤头部的细节亦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也曾供认不讳,故上诉人就此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武来、原审被告人潘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陈武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武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并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量刑并无不当,且与同案犯潘思糯、潘思换、潘思够等人量刑平衡,故上诉人就此所提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傅杨杰审判员 陈启清审判员 范 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