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金甲、郦某某、王与金甲、郦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金甲、郦某某、王,金甲,郦某某,王甲,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0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郦某某。被告:王甲。被告:朱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金甲、郦某某、王甲、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郦某某、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金甲以建房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月利率6.93‰,逾期利息10.395‰,并由被告郦某某、王甲、朱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2010年10月11日归还,还款方式: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现发现被告因负债较多,原建房产已被法院拍卖。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叁拾陆万元整及利息(从2009年6月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为5007.20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郦某某、王甲、朱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甲辩称,原告诉请中的第一项对我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是很明确,还款的情况也未加以说明。该借款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条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因旧村改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签合同的初始时间是2006年5月份,用于建房资金周转,转下来之后在2008年5月份签订了现在的合同,该借款由其他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也在我在××街××和××号的房屋上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在(2009)浙金民执第12-1、12-2、12-3号案件中,金华中院对长春6街的房屋进行了拍卖,金华中院以公告公示等多种方式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向金华中院申报债权,原告以申报债权实现的债权比实际少为由,就没有及时去申报。原告怠于申报债权,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现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无法实现债权的责任在原告方,如果我有财产的,愿意偿还借款,但是必须扣除原告因过错导致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郦某某辩称,贷款由我们担保是事实的,欠的钱也应该要还的。被告王甲辩称,贷款由我们担保是事实的,曾经要求原告早点起诉,去金华参与分配。如果原告及时去申报的话就不会有本案的诉讼。金甲的贷款到期后,她自己会还掉的。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金甲在被告郦某某、王甲、朱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交付了该笔借款。嗣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09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从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仅支付了利息457.60元,尚欠原告该季度的利息50007.20元。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回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2008)义执字第140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借款人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初始的借款是4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08)义执字第1404-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连带保证的当事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借款存在抵押担保,因原告怠于行使债权使得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6万元及利息(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5007.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郦某某、王甲、朱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被告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