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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史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史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史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至同年10月29日止,如逾期还款,每天支付5%违约金。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史某某分文未还。史某某、钱某某于200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现要求史某某、钱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62%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2.史某某、钱某某离婚登记记录1份。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史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史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然发生在史某某、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史某某、钱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其要求钱某某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孙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62%计算);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