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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甲、陶甲为与被告应某某、方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与应某某、方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陶甲为与被告应某某、方某某、安××财产保险股,应某某,方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53号原告:陶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陶甲为与被告应某某、方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于2010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应某某驾驶被告方某某所有的浙H×××××低速普通货车,载着原告及陶乙,沿上松线驶往武某,18时30分许,途经上松线60KM200M时,因操作不当,发生翻车,造成原告、陶乙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武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503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方某某所有,且向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434.30元,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由被告方某某对被告应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应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审查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审验合格。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过高;因肇事车辆负全责,故免赔率为15%,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陶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商业险代抄单;3、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医疗诊断书若干;4、交通费发票若干;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其伤势情况、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事实。被告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安××保险公司对第3、4项证据提出异议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诊断书上开具的建休时间过长,收款收据不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因被告安××保险公司未对医药费及建休时间申请鉴定,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的事实。对此,原告陶甲提出异议称,不清楚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这样的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应某某驾驶被告方某某所有的浙H×××××低速普通货车,因操作不当,发生翻车,造成乘坐在车上的原告陶甲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某某应对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陶甲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车辆驾驶员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陶甲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221.40元、误工费3192.3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723.7元。因被告方某某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故被告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陶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与被告安××保险公司关于“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被告安××保险公司就免赔率为15%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陶甲6565.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应某某赔偿原告陶甲1158.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方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陶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2元,由被告应某某、方某某负担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武鹦附:(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