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36号原告魏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以开店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按年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66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1283元(自2008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归还魏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3元。(自2008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计71283元,此款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XX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