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蒋某1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蒋某1,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被告:林某,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原告蒋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某下落不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人民陪审员张晓帆、吴关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1起诉称:原、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后就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2。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偏执、心胸狭隘,不让原告参加社会活动,由其个人决定家庭经济开支,且生活习惯也不同,故双方经常争吵和打架,且被告也不尊重原告的父母。2007年11月-12月之间,被告将家庭经商的收入50万元左右用于炒股票,结果造成严重亏损,原告劝被告停止炒股票,但被告却拒绝接受原告的意见,双方为此曾发生激烈争吵,甚至大打出手,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将炒股的资金转到其妹妹名下后于2008年2月5日将资金转移,并于2008年3月30日趁家庭发生矛盾之机将家庭经商的资金和所得的收入卷走后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后分居至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76万元),将其中的三分之二判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决定儿子蒋某2的抚养问题。原告蒋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本院(2009)东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的事实。另,在起诉时,原告蒋某1提供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西民初字第987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所负的夫妻债务情况及在被告处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在庭审中其未将该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供。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利,证据一、二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内容,仅能证明原、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所负的债务情况,但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76万元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2。被告的户口已迁到原告的住所。为经商资金及收入的权属和分配问题,原告的父母曾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1月27日判决本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父母蒋再金、许晓芳经营款292000元,并由本案原告负连带责任。原告曾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被告携儿子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原告陈述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除在被告处的存款外,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的事实也说明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第一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特别是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没有和好的条件。综上,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约76万元的事实,且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也无法查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作处理,原告若能在今后收集到关于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被告有证据证明在原告处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解决。原、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所负的债务已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需再作处理。因儿子蒋某2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下落不明,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儿子的抚养问题无法处理,待被告和原、被告的儿子的下落明确后,可另行解决儿子的抚养问题。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