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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与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钱××。被告: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原告钱××诉被告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钱××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因双方的买卖关系不是即时清结,2008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于当日亲笔出具欠款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欠款欠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结欠原告钱××货款400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货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双方对货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40000元及其起诉后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钱××货款4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乐清市××亚电子开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