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内蒙古开矿缺少资金,多次向其借款,2009年3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50万元,2009年6月30日归还,约定月息为一分半。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09年3月10日起按月息一分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至2008年,被告因内蒙古开矿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3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9年6月30日归还,约定月息为一分半,从2009年3月10日起计息。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还款付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万元,并自2009年3月10日起按月息一分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百度搜索“”